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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业资讯基本案情
2011年3月,H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取得铁矿采矿许可证,有效期自2011年3月~2012年1月。2012年2月10日,H省国土资源厅准予延续后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,有效期自2012年2月~2023年7月。
2015年2月,H省国土资源厅发出《公告》,要求该矿业公司在30日内携受理通知单到其行政服务中心缴纳采矿权价款及其他费用,领取采矿许可证;逾期不领或不按规定缴纳的,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。2015年6月,H省国土资源厅书面告知该矿业公司,同意其按照《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证明》确定的标准缴纳采矿权价款后,办理登记手续,领取采矿许可证;逾期仍不缴纳的,将依法作出吊销采矿许可证或不予登记的决定。
2015年7月,H省国土资源厅向该矿业公司发出《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》,要求缴纳采矿权价款450万元;随后,该矿业公司缴纳采矿权价款200万元。2016年10月,H省国土资源厅对该矿业公司发出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》,责令其10日内缴清铁矿采矿权价款余款、滞纳金和其他费用。2017年1月,H省国土资源厅发出《关于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公告》,宣布吊销该铁矿采矿许可证,请自行办理采矿权吊销登记手续。2017年3月,该矿业公司不服《关于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公告》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,请求撤销该公告。
处理结果
复议机关认为,依据《H省财政厅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〈H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和分成管理办法〉的通知》第四条的规定,探矿权、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。采矿权价款在2000万元以下(含2000万元)的,应一次性缴纳,该矿业公司取得的铁矿应缴纳价款属于应当一次性缴纳的情形。依据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一条“违反本办法规定,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,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;逾期仍不缴纳的,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”的规定,该矿业公司在H省国土资源厅责令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,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该采矿许可证。
本案中,H省国土资源厅在该矿业公司未缴清采矿权价款的情形下,要求其改正并限期缴纳并无不当。同时,针对应当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情况,向该矿业公司依法发出《关于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公告》,认定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依据正确、程序合法、内容适当。
办案体会
实践中,较多行政机关对注销、撤销、吊销的法律概念不清楚,适用情形也经常弄错。根据《行政许可法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,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,可以撤销行政许可: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;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;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;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;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。被许可人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,应当予以撤销。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,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,不予撤销。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,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。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,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。
同时,根据该法第七十条的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: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;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,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;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;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、撤回,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;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;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。
由此可见,撤销是一种行政处理行为,是对行政行为法律状态进行的认定,具有补救性质。注销是指一项许可在实体上被消灭或者已经不可能实现,不能实现的原因有多方面,例如超过许可期限,被许可人死亡或主体资格丧失等。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,是在被许可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,利用许可过程中实施或出现了违法行为,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行政许可的情形;吊销是因当事人违法引起的,吊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,由当事人自己承担。
综上所述,吊销和撤销都是因自身行为导致,并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;注销本身并不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,是对行政许可自然状态的一种认定。